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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做好擬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審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寧波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機制。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信息發布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第三條 信息發布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一)擬定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
(二)將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領導審核;
(三)將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送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
(四)其中擬公開的內容需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或者擬公開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送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確認。
第四條 信息發布機關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下列審查:
(一)對信息公開的范圍、形式、時限、程序等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對擬公開信息的準確性、權威性、完整性、時效性和安全性進行審查;
(三)擬公開信息可能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信息發布機關對擬公開內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確定的,應當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審核確定。
第五條 經信息發布機關審查,發現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開: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
前款(二)項信息經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第六條 經信息發布機關審查,發現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公開:
(一)信息發布機關的內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信息發布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
(三)行政執法案卷信息。
對前款(二)、(三)項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經審查的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或者不屬于政府信息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信息發布機關應當對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予以公開。
第八條 各地各部門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審查和發布機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第九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審查,可參照本機制執行。
第十條 本機制自發布之日起施行。